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某民营公司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,因A公司拒不还款,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将其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,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3.38亿元及相应利息,同时要求A公司的关联公司B公司及法定代表人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辽宁高院判令A公司返还借款本息,但认为B公司及C向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,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,均不构成担保关系,故驳回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要求B公司及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。
一审败诉后,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更换代理人,委托我作为代理人代理上诉事宜,我认真分析了担保函的内容,从意思表示、担保权限、借款人与担保人关系、公司股权比例等角度提出代理意见,认为B公司及C出具的担保函构成连带保证关系,应当承担保证责任。二审的最高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,改判B公司及C承担在3.38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避免了因保证人脱保对国有资产造成的严重损害。